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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一定需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摘要:熊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到重庆F船务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8日,熊某某与F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F船务公司聘用熊某某担任海务主管,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熊某某兼任F船务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职务。庭审中,熊某某称其在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代表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熊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F船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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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指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熊某某在F船务公司担任海务主管的同时,还兼任F船务公司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而根据熊某某自己的陈述,其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代表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故熊某某作为F船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自己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负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其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明显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企业中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人力资源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