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自2008年10月起入职江苏某公司工作。
在职期间,公司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1年1-6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000元,2011年7月-2013年7月的缴费工资基数为2200元。小张实际月薪标准高于缴费基数。
2013年9月2日,小张以公司存在“少交保险”等严重违法情形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3年9月14日小张离职。
公司认为缴费基数是经双方约定,且是小张同意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小张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49687.5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公司认可按2200元工资标准缴纳保险低于小张的实际工资数额。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及时缴纳、未足额缴纳以及未按法定项目缴纳等多种情形。
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在费率确定的情况下,申报的工资数额是决定是否足额缴费的主要因素。
本案中,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为小张缴纳保险费,该工资申报数额远低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小张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从而造成小张的实际应缴保险费少于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都有相应减少,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未依法为小张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小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49687.5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公司缴费的基数高于当地最低缴纳基数,小张本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缴费基数的认可。
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可约定社保基数,公司已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小张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审判决】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小张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9000多元、10000多元、7000多元不等,而该期间公司仅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造成小张的实际缴纳保险费少于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因此认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
公司还是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进行约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未缴纳,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离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高院裁定】
江苏高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定。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符合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义务。公司未足额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公司向小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最后,高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